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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人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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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西方人格尊严理论概述(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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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艺复兴之后,“人格尊严”成为独立于任何宗教学说的一般概念,并获得了现代诠释。作为这个领域最重要的思想家,康德综合了自由和理性,并从中推演出独特的尊严观。康德认为,人的尊严(wurde)完全来自无条件的内在价值,也就是人的道德律和自主立法之能力。immanuel kant, grounding for the metaphysibsp;of morals (3rd ed**,trans*盝*盬*盓llington,indianapolis/cambridge:hackett publishing co**,1993),sec**411.并参见thomas e*盚ill,dignity and practibsp;reason in kant's moral theory (ithaca/london: ell uy press, 1992),pp**76**96;以及leslie arthur mulholland, kant's system of rights (new york: bia uy press, 1990),pp**102**139。每个人在本质上都是自由与*潢色小说 .shubao2./class12/1.html理性的存在,有能力为自己设定普遍适用的道德律。kant,ibid**,sec**421**423,452**453.如康德本人承认,他至少在两点上获得了卢梭的启示:第一,无论社会地位如何,每个人都有内在价值;第二,自由意味着自主立法(self*瞝egislation),而对于卢梭而言,也就是将公意(general will)作为自己的个人意志。就自我立法的能力而言,人有能力生活在“目的王国”(kingdom of ends)之中。在这个王国中,他将别人视为不可替代的内在价值,而非作为可按某个价格交换的商品,并期待他自己也可以受到别人的同样对待。参见h*盝*盤aton,the categoribsp;imperative: a study in kant's moral philosophy (chicago: uy of chicago press, 1948),pp**185**198。普遍的“绝对命令”(categoribsp;imperative)要求每个人都将自己和他人作为目的来对待,而非仅仅是实现任何其他目的之手段。kant, ibid**,sec**428**429.对于康德学说中人格尊严和人作为目的之联系,参见杨祖汉:《儒学与康德道德哲学》,文津出版社1987年版,第40-41页。康德之后,关于人的目的论为欧洲大陆哲学家普遍接受。例如黑格尔认为:“人只是通过自身的神性--也就是自始就被称为理性和自由的东西,才是目的或最终目的”,载carl j*盕riedrich(ed**),the philosophy of hegel (new york: random house, 1954), p**19。不过正如某些学者指出,康德的尊严观难以得到严格论证,因为它是建立在道德自由基础上,而纯粹的道德自由并不存在于可观测的现象世界之中。在康德时代,牛顿和拉普拉斯的宇宙观占据主流地位。受此影响,康德认为现象世界绝对为机械定律所支配,不可能存在自由空间,因而道德自由只能存在于不可观测、不可理解、神秘虚幻的“物自体”(the thing in itself)世界中。例如参见meyer and parent,ibid**,p**53。

    撇开哲学论证不说,康德认为人是道德自主和自我立法的主体,是目的本身而非仅仅是手段,这个学说仍然是西方人格尊严理论中不可动摇的基石。事实上,尤其经过两次世界大战的浩劫之后,成千上万不同人种的基本人权和尊严遭到极权**的无情践踏,康德学说的魅力愈发彰显出来。为了永远防止纳粹导演的悲剧重演,联邦德国在战后宪政实践中吸收了康德哲学中的人格尊严理论。德国《基本法》第1条便开宗明义地宣布:“人格尊严不可侵犯,所有国家权力部门都有义务尊重和保护之”,而第20条进一步规定第1条的实质不得为以后的修宪所更改。在人格尊严条款基础上,德国宪政法院发展了一套系统完备的法学理论,将“人格尊严”作为解释和界定几乎所有人权的基本价值规范。参见donald p*盞ommers, the stitutional jurisprudenbsp;of the federal republibsp;of germany (durham: duke uy press, 1989), pp**308**309。德国宪法理论的哲学基础仍然是康德学说,再加上基督教自然法理论和社会民主主义思想。ibid**,pp**312**314**</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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