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段话表明孔子主张的“仁”不能被解释为物质上的仁慈,而是要求将每个人都作为目的而非仅仅是手段对待。如果我们像孔孟那样认为自己是一种道德存在,并将自己作为目的而非仅仅是实现其他目的之手段,那么“能近取譬”就要求我们将其他人也同样作为道德存在和目的本身。我们既不应将自己降格为仰仗他人提供的物质利益的接受者,也不应将他人作为纯粹的利益接受者对待。由此可见,慈善行为的道德正当性不可能全部来自给他人带来好处或满足他人愿望的动机康德还指出,人类的物质需要取决于特定情形,因而不能作为普遍适用于所有人的绝对命令的道德基础。,而必须来自我们对人作为道德存在的内在价值之尊重。“仁”的这一层含义看上去显而易见,却没有在儒家后来所解释的“仁政”中得到体现。
当然,“黄金法则”未必总是产生道德上可接受的结果,除非满足某些先决条件。怀斯教授指出,“黄金法则”要产生良好效果必须满足三个条件:我们知道我们想要什么,我们想要的和我们应该想要的是同样的,以及对我们自己好的对其他人也是好的。参见paul weiss, the golden rule, journal of philosophy 38 (16): 421**430 (1941)。虽然第三个条件在理论上是必要的(我认为好的未必是你认为好的,有时某人的食物甚至可能是他人的毒药),它所表现的问题似乎并不严重,因而在此不赘述。在《道德形而上学基础》的一个脚注中,康德自己将“黄金法则”作为其普遍法则的一个不完美延伸。kant, grounding for the metaphysibsp;of morals, p.37, n.23.“黄金法则”未必满足某些道德要求,例如帮助穷人的义务,因为某些人可能坚持每个人都应该自食其力,因而对穷人显得麻木不仁;另一方面,它也可能包含某些非道德乃至不道德的*潢色小说 .shubao2./class12/1.html成分,例如一个罪犯可能请求法官“换位思考”并开脱其罪。在康德看来,“黄金法则”取决于行为者的利益和感觉,因而必然受制于某些例外或限制。
康德的洞见并不错,“黄金法则”是一种反思工具,其主要作用在于帮助我们用自我利益来控制过度的自私倾向。它迫使我们正视自己对他人的态度或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但是在实践中未必总能发挥作用。在此仅探讨“黄金法则”可能产生的两类相关问题,但是它们似乎并不能对儒家伦理构成实质性挑战。对于儒家“黄金法则”可能优于同样法则的基督教版本,参见qingjie james wang, the golden rule and impersonal care: from a fu perspective, philosophy east and west 49(4), pp.423**425。
首先,“黄金法则”的运用取决于运用主体的利益和感觉,而这意味着它对“好人”有效,而对“坏人”则未必有效。在某些情况下,如果某人毫不在乎自己的利益,他可以毫无顾忌地否认他对别人的道德义务,也不期望别人对他履行什么义务。“黄金法则”的积极形式在这个方面尤其成问题,譬如一个邪恶的法官自己想犯罪并逃脱惩罚,因而可能选择在审判过程中释放罪犯,虽然这么做会破坏刑事正义和社会秩序,甚至最终危及自己或家人的安全。然而,这在孔子那里并不成问题,因为他明智地将“黄金法则”的积极形式限于适当的主体,也就是像孔子自己那样根据他人的特征、能力和弱点帮助他们完善自己的仁者。孔子认为,“黄金法则”并不普遍适用于所有人,而只是适用于已经通过修身形成适当道德品性的君子;只是在不会产生不良道德后果的前提下,这个法则才适用于包括道德没有发育成熟的“小人”在内的所有人。</p>